一、臨時公約 不得侵權
業主公約是小區進行物業管理的重要依據,業主對小區的管理更多的要依賴業主的自我約束,因此條例強調了業主公約的作用。
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但由于業主購買物業的時間不可能一致,使得最初的業主公約不可能由購買物業的業主共同進行商議,這就只能由房屋的第一個業主——建設單位先制定一個業主臨時公約,然后再由買房人進行承諾。為了防止建設單位利用自己制定業主臨時公約的條件侵害買房人的利益,新條例特別增加了“建設單位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的條款,并要求建設單位在賣房時,對業主臨時公約除了進行公示外,還要加以說明。
二、空置房屋 也要交費
目前,新建房屋的空置率不斷增高,建設單位長期不繳納未售出房屋的管理費,不僅給物業管理帶來越來越大的費用壓力,同時也侵害了已入住業主的權益。特別是有些建設單位一方面把空置房抵押給銀行獲得貸款,一方面將空置房屋出租獲得收益,但卻以沒有規定為由拒絕繳納物業服務費,由買房業主分擔建設單位的物業服務費。
針對這個問題,新條例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三、重復收費 停止繳納
9月1日新條例開始執行后,所有業主每月不用再繳納“各項費用統收服務費”了。雖然表面上每戶只節約了微不足道的1元錢,但此規定的意義在于明確了物業公司今后只能向委托其服務的人收費,而不能進行雙向收費或重復收費。
四、保安人員 不得亂來
近年在小區中,保安和業主沖突的情況時有發生,更出現了保安毆打業主的不正?,F象。針對業主的強烈不滿,新條例特別強調了“物業管理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五、小區公建 業主做主
隨著人們生活質量的提高,業主不僅關心自己家門里的裝修,而且對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小區內的公共建筑越來越關心,由此引發的與建設單位的爭議也越來越多。為此,新條例做了一些新的規定。
首先,將業主“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在業主權利里單獨列出來加以突出。
其次,將草案中關于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轉讓給他人”的規定改為“不得擅自處分”,限制了建設單位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三,新條例明確物業公司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不僅要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還要由業主去辦理有關手續,這將有效地避免不法的物業公司對業主的蒙騙。
六、挪用基金 刑事犯罪
公共維修基金是小區長期安全的保障,但目前卻有一些建設單位和物業公司不顧業主利益,隨意挪用業主繳納的公共維修基金。新條例特別增加了對挪用維修基金構成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規定。這將對挪用維修基金的行為起到一定的阻遏作用。
七、安全隱患 強制排除
在小區日常管理中,確實有一些業主為了自己一家一戶的利益,不顧物業整體安全,物業公司在對物業整體維修時碰到這樣的釘子戶往往束手無策。新條例明確“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同時,特別增加了“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管理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的條款,以保障建筑的整體安全和公共設備的正常運轉,維護業主的共同利益。
八、服務終止 做好移交
目前小區更換物業公司時,移交難的問題相當嚴重,給業主的生活和小區的正常管理帶來嚴重危害。新條例為此特別增加了“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明確告知物業公司在服務合同終止后拒絕移交是違反法規的行為。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國務院的條例主要的作用是從法律上界定物業管理的原則,一些具體問題有待于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門出臺相配套的規定進行完善,而更多的問題則要靠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自行進行約定。筆者在條例起草期間曾提出過大量修改建議,現在條例已成為正式法規,筆者則認為人人都要無條件的遵守。作為業主首先應該做的事是學好條例,掌握條例的實質內容,學會如何使用條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對條例賦予自己的權利視而不見或錯誤理解,盲目的加以拒絕,只會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和讓不法分子繼續有機可乘。